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89號 115年度簡字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日 115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89號 115年度簡字第444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日 115年6月1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