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章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年(計算式:1年6月+6月=2年)。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等情,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4月21日 112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6日 115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4日 115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