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得合併定刑要件即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稱接近,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72號 114年12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72號 115年1月28日 2 竊盜罪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99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99號 11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