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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韋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附表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其中該表雖將「桃園地檢115執5714」錯載為「橋頭地檢115執5714」,然此應為與實質內容無影響之顯然錯誤,附此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7月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本案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惟如附表編號4至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年11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收水兼監控車手、取款車手之角色,可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或高度類似,且犯罪時間係於113年6月中、下旬至113年8月初間之短時間內,為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徵以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界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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