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國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國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國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4日 115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2日 115年6月1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