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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冠霖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翔(下稱受刑人)犯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過失傷害罪、傷害罪,均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日期介於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在2罪之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113年12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緝字第77號(已執畢)  2 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115年4月24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115年6月9日 高雄地檢115年執字第7739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