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君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0月4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惟如附表編號2、3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8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8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車輛阻擋他人行動,並助勢他人毆擊被害人之車輛、被害人之身體以施暴,而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則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除附表編號1係於109年12月間外,其餘均係於111年7月間所犯)、罪質及法益侵害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3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均相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明顯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表示其有幼子需扶養,且家內僅有其賺錢等語(至於受刑人另表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詳後述)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罪名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⒉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此情亦已載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揭調查表中。至於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係將易服社會勞動誤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置喙。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既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則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仍享有此易刑處分之利益。受刑人如仍有意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本裁定確定後,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強制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2日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9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 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5年2月25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 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5年4月10日 115年4月1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3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66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66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