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寰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寰宇(下稱受刑人)犯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日期介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而尚屬集中,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在2罪之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60日)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5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114年6月20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114年8月8日 橋頭地檢114年執字第4609號(已執畢) 2 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4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10號 115年5月7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10號 115年6月17日 高雄地檢115年執字第7237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