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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瀞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東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毒駕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作成執行傳票前,並未針對受刑人之個人特殊情形予以詳究,亦未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予以受刑人有實質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之程序權利保障機會,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即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其裁量權顯有逾越與濫權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且受刑人尚有雙親、未成年子女1名及患有失智症之長輩需要撫養及照顧,又正在履行與過失傷害另案被害人間達成之賠償條件,復有施用毒品緩起訴案件附命之多元處遇課程需進行,如入監矯正,上開家庭照顧、履約賠償及處遇課程均將受重大影響,是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5年5月26日發函命受刑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至該署口頭陳述,再於115年6月17日寄發併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傳票時,於該執行傳票上記載「本案徒刑8月請於傳喚當日(本院按:即115年7月2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經受刑人於115年7月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已第4次犯酒駕案件,且有2次肇事紀錄,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5年8月6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已給予適度陳述意見機會:前揭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已於115年5月26日發函命受刑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就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至該署口頭陳述,再於115年6月17日寄發併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傳票時,於該執行傳票上記載「本案徒刑8月請於傳喚當日(本院按:即115年7月2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而二度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受刑人於115年7月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因為本人剛開始執行毒品緩起訴,且沒有違規遲到的情況,如果入監服刑將會沒有辦法繼續執行,且辜負

,我本人在獄中,沒有接到調解的通知,無法彌補被害人我深感歉意,本人在114年10月10日出獄至今,生活與家庭已經穩定,步向軌道,懇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而具體敘明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另案執行多元處遇課程及家庭因素等情節,此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則檢察官嗣於115年7月3日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填載其審查意見而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顯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具體行使其意見陳述權。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又檢察官予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具體審酌:「①受刑人於109年8月12日酒駕經判決2月,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②110年5月9日再犯酒駕為累犯,110年10月19日易科③112年12月29日酒駕肇事為累犯④本案為毒駕肇事,亦為累犯(114年5月11日從後追撞)⑤其於5年內4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肇事2次,足見漠視路人安危,不准易刑」等語,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有裁量權逾越與濫權之重大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四)受刑人所據另案緩起訴及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受刑人固主張其有上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受刑人所陳上開各情,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服之阻礙。是以,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審查這件案件的時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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