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守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守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較低,復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罰金60,000元 罰金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至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案 號 雄高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案 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