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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致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2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27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99號 115年1月14日 115年2月2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07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9日4時37分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115年1月26日 115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8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6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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