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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芝君

聲請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程擎天聲請意旨略以:為了準備刑事再審,我要向法院調取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歷次在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至遲應於109年11月18日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在卷可稽,其上並蓋有本院同日收狀戳章,又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到庭陳稱:我所欲調取的原始錄音、錄影檔案係指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歷次在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檔案,至於偵審卷宗、證物清單、證物影本等則可以省略不要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交付10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之歷次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無疑,然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提出時間為115年5月7日,顯然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