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1、18552、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上見邱立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在案)所張貼收取帳戶訊息後,即與邱立凱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將其妻陳思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售予邱立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趙朝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邱立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朝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偵五卷第172頁,金訴卷第141頁,訴緝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⒊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⒋是以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下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罪及行為時或中間時自白減刑、幫助犯減刑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罪及裁判時自白減刑、幫助犯減刑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月至4年11月,可見修正前洗錢罪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趙朝銘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均有不同,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行為人數或分工。尤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當時跟邱立凱聯絡,並相約在小港區的郵局門口交付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三卷第172頁,偵五卷第172頁),可見被告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上述幫助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金訴卷第149頁),亦經依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可憑(金訴緝卷第149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所生危害由來已久,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究其原因無非人頭帳戶氾濫,然被告僅因貪圖蠅頭小利執意觸犯上開犯行,造成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及受詐者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死角,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法益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金訴緝卷第頁),並參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經依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告訴人趙朝銘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趙朝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08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黃毓琇」結識趙朝銘,並向趙朝銘佯稱欠繳電話費、缺錢花用、欠繳房租與欠債而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趙朝銘遂陷於錯誤。 108年4月18日 20時9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趙朝銘於警詢指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207至208頁)。 ②陳思妤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62至166頁)。 ③邱立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27至39頁)。 ④告訴人趙朝銘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於ATM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至1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儲字第1090201594號函及其附件(偵二卷第385至487頁)。 ⑥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447至453頁)。 ⑦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於ATM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8至12頁)。 ⑧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併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⑨郵局帳戶12個月交易與彙總登摺明細(併警一卷第18至20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⑪告訴人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毓琇、寶寶最可愛)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23至28頁)。 108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 700元 108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8,000元 108年4月22日 20時1分許 3,985元 108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3,015元 108年4月25日17時16分許 20,000元 108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