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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致勳

原告
王盈棠
被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牟求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取陳詠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用以收取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之款項,並將之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言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使用「高橋軟體APP」可用更低價格買入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9時35分、9時36分先後匯款10萬元、6萬5,000元,合計共16萬5,000元至被告向陳詠宸所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銀帳戶,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擔任收簿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被告於114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至同年12月19日方再次入監執行,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出入監紀錄表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2月16日,洵堪認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乃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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