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詎受保護管束人屢傳、協尋不到,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嗣受保護管束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屢傳、協尋均未到,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一七六號觀護卷宗附卷可憑。核其行為,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惟是否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凡具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即學理上所稱絕對撤銷事由)撤銷緩刑之宣告不同,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之,故本件尚須具體審究受保護管束人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父母雙亡且其所有之房子遭拍賣而居無定所,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因在外工作,而向觀護人請假,其後檢察官以函知及協尋之方式命令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然受保護管束人既已未居該等送達之處所因而未能知悉其應遵守之事項,嗣受保護管束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觀護人稱:因摔斷腿而無法報到,目前租屋在山東街一八三號休養中,尚無法行動自如等語。而後檢察官又以函知之方式命令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並請觀護人至高雄市○○區○○街一八三號受保護管束人租處訪視,因受保護管束人外出而未遇,而該處每層樓以木板隔間成七、八間出租,房東對於住戶並不熟識,顯見受保護管束人對於其應遵守之事項亦無從知悉,而受保護管束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自動向觀護人報到,並書立悔過書,而觀護人亦命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報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一七六號觀護卷宗附卷可稽;而受保護管束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固然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行為,然其係因未能知悉報到之時間及受傷休養等因素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尚難認為其係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核其情節顯尚非達重大之程度,當不得以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屢傳、協尋不到,即認定其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節已然達到重大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