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選 任 林慶雲
- 辯護人
- 侯勝昌
王佑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田雄冬(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刑確定)以我國籍穩瑞滿號漁船載運至琉球海域,再委由不知情之膠筏業者,載運至屏東縣琉球鄉上岸之印尼籍男子VERON PINAR、MARKUS MAJUNTU,及菲律賓籍男子FABEUO LUTHER等三人,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之勞工,竟與田雄冬及上開三名外籍勞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甲○○○於翌日上午六時許,至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邊,將上開三名外籍勞工帶往高雄港穩瑞滿號漁船停泊處,交予被告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與上開三名外籍勞工,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候船室候船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與田雄冬及上開三名外籍勞工間,共同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並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辯稱:穩瑞滿號漁船並非伊所有,伊僅負責該漁船之補給及其他事務性支援工件,當時係接獲該船船長田雄冬通知,稱漁船故障待修,請其配合安置船員,是伊並不知道田雄冬僱用之船員係未經許可入境之外籍勞工,而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除據田雄冬及證人甲○○○,分別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案件之供述,及前開三名外籍勞工於該案警訊之證述外,無非係以卷附之外籍勞工護照影本三紙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而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人一旦進入臺灣地區,犯罪即為既遂,縱事後明知其係未經許可入境之人,仍逕予以容留或聘僱,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曾參與未經許可入境犯行之情形下,自無從與之就已既遂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乙○○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既係「明知田雄冬載運至屏東縣琉球鄉上岸之人,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之外籍勞工,竟仍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甲○○○將之帶往高雄港交予伊本人」,而未論及被告與田雄冬就前開外籍勞工未經許可入境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便公訴意旨屬實,仍不得僅以被告明知前開外籍勞工係未經許可入境之人,竟委託不知情之甲○○○將之帶往高雄港交予伊本人,而遽論其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應予指明。
㈡又依田雄冬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案件之供述,本件前開三名外籍勞工未經許可入境之原因,係穩瑞滿號漁船在琉球海域捕魚作業時故障,須前往高雄修繕,故由其委託在琉球海域捕魚作業之不知情膠筏業者,載運至屏東縣琉球鄉上岸,再委託被告乙○○連繫證人甲○○○,由其帶前開三名外籍勞工前往高雄旗津漁港與其會合,此一情節除核與證人甲○○○於該案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亦與前開三位外籍勞工於警訊時之供述相吻合,並有佳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證明單一紙及前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關係人之供述,被告就前開外籍勞工未經許可入境犯行部分,並未與田雄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受田雄冬之委託,帶前開三名外籍勞工前往高雄旗津漁港與其會合,惟亦未述及被告與田雄冬對於前開外籍勞工未經許可入境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在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情形下,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