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 自訴人
- 連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自訴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郭清寶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係鋼管製造生產之同業,雙方具競爭關係,被告世全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為競爭之目的,明知自訴人營運正常,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信用不良之情事,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世全公司業務員曾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大陸地區與台灣鋼鐵業同業餐敘時,虛構陳述散布自訴人已退票將倒閉之不實情事,被告世全公司業務員丙○○有對戊○○說自訴人公司跳票,並有證人即燁隆鋼鐵公司業務課長辛○○、輾轉聽聞辛○○轉述之己○○及聽聞被告業務員丙○○陳述自訴人跳票消息之戊○○可證,嗣自訴人與銀行、上下游業者往來,銀行無故緊縮資金,上游業者中鋼公司要求解約,下游業者取消訂單等不正常之情形相繼產生,經自訴人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四日分別向上述證人查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世全公司之負責人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故被告世全公司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罰,無非以證人辛○○、己○○、戊○○與自訴人負責人庚○○之交談內容為依據。
四、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行為主體必須是「具有競爭關係」的事業,即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且須有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之行為(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行為人始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罰,該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而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成立,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處罰之。
五、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市場上有自訴人公司退票、遭銀行查封、即將倒閉之流傳,且自訴人營運困境、銀行緊縮銀根或中鋼、燁隆鋼鐵解約,均與被告無關,又依自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陳述或散布自訴人不利之市場消息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世全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雖為被告等所否認,然依自訴人及被告世全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觀之,自訴人之業務係:「鋼管、家具管、電線管等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木製品、鋁製品等之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被告世全公司係:「軋鋼業,圓鐵、扁鐵、角鐵及鐵線之製造加工內外銷,各種鋼管製造,鋼製品鍍鋅加工,鋼板剪裁加工,白鐵皮、白鐵管、打包鐵皮、捲門料、角鋼等製造加工,房屋鋼架之製造加工及其工程承包,廢船解體及鑄造物加工,機車及腳踏車零組件製造,烤漆之萬能角鋼、輕型鋼、裝潢用鋼製品等之產製內外銷,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期貨除外),鋼板裁剪機,鋼管製造機及其他金屬加工機器等之製造銷售。」,有各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二紙在卷可稽,二者之所營事業內容幾乎大致相同,在同種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上,自屬具有競爭關係之二個事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礙商譽規定之適用可能,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是否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訴人於庭訊時固陳稱:九十年三月上旬,被告以言詞對我們公司往來上下游業者中鋼、燁隆公司等,散布自訴人公司已退票、遭銀行查封、公司即將倒閉不實的謠言,導致銀行無故緊縮銀根,中鋼公司、下游業者要求解約,經查證結果,證人辛○○、己○○、戊○○都說是世全公司或世全公司外務員所散布等語(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與辛○○、己○○、戊○○談話之錄音譯文三紙為佐證。然因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多係臆測、不確定之用語,故經乙○訊之證人即燁隆鋼鐵公司業務課長辛○○,據其結證稱:(問:九十年三月中旬有無到中國大陸?)答:有。(問:有無與鋼鐵同業聚餐?)答:有與同業一起吃飯。(問:有無包括己○○否?)答:有。(問:聚餐人員有無世全公司的人?)答:無。(問:有無在大陸提及連駿公司退票的事情否?)答:我不知道,事後自訴人負責人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對他的公司放風聲。(問:己○○有無提及連駿公司財務有問題?)答:我與他不熟,與他很少講話。(問:錄音譯文是否你與自訴人負責人的對話?)答:自訴人負責人打來一直說是我散布謠言,一直逼問我,應該是庚○○誤會。(問:先峰公司己○○說是燁隆公司辛○○在大陸說的?)答:我沒有親耳聽到世全方面的人說連駿財務危機。(問:為何己○○會說是你講的?答: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會知道這個消息?)答:我真的不知道哪裡得知,在庚○○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就知道外面有在傳連駿公司財務危機。(問:是否認識被告的負責人?是否得知是世全負責人或世全公司方面的人所說連駿有財務危機?)答:我不認識丁○○,我沒有聽說是否得知是世全負責人或世全公司方面的人所說連駿有財務危機,可能是庚○○誤會我的話。(問:外面有風聲是誰在傳布消息?)答: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乙○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又經訊之證人即先鋒公司己○○,據其結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找過你?)答:有曾經找過我,但不記得是不是那一天。(問:庚○○有無問你公司被放風聲退票一事?)答:有。(問:你有與庚○○提及是燁隆公司辛○○在大陸提及此事?)答:我不記得,當時庚○○說是我說的,我長期在大陸工作,所以臺灣的事情我們沒有特別注意。(問:有聽過辛○○講過連駿被世全公司的人說財務困難否?)答:酒宴時有一堆人講有關於連駿他們公司票據退票問題,酒宴中有見過辛○○一、二次,戊○○我沒有在酒宴中遇見他,其他的場合未提及此事,地點都是在大陸。(問:四月三日有無告訴庚○○說是辛○○在大陸說是連駿公司跳票否?)答:我不記得我有講這些話,我當時坐一下就走了等語(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訊之證人鼎烽公司戊○○,據其結證稱:(問:是否曾在九十年四月四日在妳家親自向庚○○談及世全公司散布自訴人退票一事?)答:不記得了。(問:之前有無聽說連駿公司財務困難,要跳票一事?)答:沒有聽說。(問:證人對錄音譯文內容有何意見?)答:大致上與當天對話內容相同,我有與兩造買鐵管,之前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沈姓男子(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去我家,叫我打電話向彰化溪湖的一家經銷商詢問是否連駿公司跳票,我沒有向他詢問是如何探知這個消息,我有打電話向這家經銷商詢問,經銷商說沒有跳票,其他沒有問,就只有這一次,庚○○及小巫來找我是問我有誰說他們跳票,其他我沒有聽見世全方面的人有說這些消息,我也只認識沈姓業務員,那段期間也沒有印象業界有在討論連駿公司的財務狀況。(問:沈姓業務員,為何會對連駿公司財務狀況有興趣?你為何會熱心的打電話詢問?)答:我與連駿公司來往較密切,訂貨較多,所以我會關心,業務員也知道我大部分鐵管都是向連駿公司買的。(問:錄音譯文第四頁有記載沈姓業務員去你公司是何時?)答:時間已久忘記。(問:沈姓業務員是直接告訴你連駿跳票或外面風聲連駿跳票?)答:他說他有聽人說連駿跳票。(問:是否認識在庭上的被告丁○○?)答:不認識等語(乙○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觀之,雖能證明當時業界確有自訴人跳票財務問題之消息流傳,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消息乃被告丁○○或其授意業務員所陳述或散布。
㈢自訴人雖又以證人戊○○證稱:係有被告公司的業務員丙○○說他說他有聽人說自訴人公司跳票,叫我打電話向彰化溪湖的一家經銷商詢問是否自訴人公司跳票,我有打電話向這家經銷商詢問,經銷商說沒有跳票等語,認被告丁○○或其授意之業務員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然經乙○依職權訊問證人丙○○,證人丙○○證稱:(問:你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答:業務員。(問:九十年三月中有無到戊○○公司談業務?)答:有去拜訪。(問:對證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訊時陳述有何意見?答:當天戊○○有問我與連駿公司的業務是否瞭解,我回答他說我與連駿公司不熟悉,也沒有業務往來,我請他去別的地方問問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我叫他向彰化溪湖的經銷商詢問等語(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雖與證人戊○○前開所結證稱:是證人沈到我們公司去說他聽說連駿公司有跳票,是不是真的,叫我打電話說問經銷商問說連駿公司有沒有退票,他沒有說消息來源,我就直接打電話問彰化溪湖經銷商問,經銷商說沒有退票等語不一致,則自訴人公司跳票訊息究係何人陳述或散布,即無法確定。又縱係被告世全公司業務員丙○○主動提起自訴人公司跳票傳聞,然亦難遽此即推論被告丁○○親為或授意其公司業務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訴人雖稱被告丁○○曾親自或授意其業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實散布於自訴人往來之業者,惟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及所稱經被告丁○○或其授意之業務員散布而告知上開不實事實之名單,可供乙○調查傳訊,其指訴自難遽信為真實,另參以前述證人皆稱不認識被告丁○○,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散布上揭不實事實於眾之行為。
六、綜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丁○○曾散布右開事實於他人之事實既難信為真實,而證人戊○○證述:被告世全公司業務員丙○○有對其說有聽人說自訴人公司跳票一事等語縱屬真實,亦難認依此即謂該自訴人跳票之傳聞係被告丁○○或其授意業務員所陳述或散布,依前所述,被告丁○○自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相繩之。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商業信譽之行為,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又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世全公司之負責人丁○○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認被告世全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第三十七條處罰,故應為被告世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