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九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自訴人甲○○係鄰居,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意圖散步於眾,以電話向自訴人之房東即證人丙○○指述自訴人手持拐杖擊打被告丁○○之機車及邀集其等長子黃俊凱打架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或僅告知特定人,縱有傳播不實言詞之行為,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以電話向證人丙○○指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均辯稱:我們跟自訴人是鄰居,當天是因為自訴人養的流浪狗擋在我們家門口,影響進出,因而發生爭執,當天晚上我們有打電話向其房東丙○○反應,但我們打電話給房東只是要向他投訴而已,並無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告,被告乙○○有打電話來說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說是因丁○○要騎車出去時,自訴人拿拐杖打他的車,印象中好像還有提到被告二人之子黃俊凱也有參與,後來我打電話問我房客即自訴人怎麼回事,自訴人說是丁○○騎車出去時,倒車要撞他,他才用拐杖敲機車,提醒丁○○不要撞到人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自訴人自承:我只是用手擋丁○○的機車,並沒有用拐杖敲等情,顯見被告丁○○與自訴人間確有因機車出入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是以被告二人向證人丙○○指述之內容並非係完全憑空捏造,合先敘明。
(二)查一般人於電話間之交談,僅屬對話雙方之私人性質談話,並無足以致生散布於眾之結果,且查,被告亦無指使證人丙○○將其等對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形,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將其等與自訴人間之糾紛事實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三)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訴:被告二人另向其住處之里長投訴此事,因認其等亦涉有誹謗罪嫌一節,查里長本有處理里民糾紛之責,是以被告二人縱有向里長投訴,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且自訴人亦自承:事後里長有來找我調停等情,益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以電話向自訴人之房東投訴之事實,然此僅屬私人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誹謗犯行,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