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五號住處內,甲○○酒後返家,因懷疑其妻乙○○○外面有男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毆打乙○○○,致其因此受有左顏面、右鼻、右下顏擦傷及右肩皮下、右手腕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棍、螺絲起子打我老婆,是我老婆喝酒,半夜回來,我才跟他起口角,我沒有打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認:只有將告訴人推開而已(見警訊卷第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那天她喝酒喝到半夜二點多回來,我叫她不要喝酒喝到那麼晚,她就出手打我,我還手推她,導致她受傷;我沒有打她,是她先打我,我不得已才推開她。好像有拿東西丟她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顏面、右鼻、右下顏擦傷及右肩皮下、右手腕皮下瘀血等之傷害,顯見尚非僅單純遭被告推開而已。是被告其有出手毆打被告及拿東西丟擲被告,且因而致被告受傷害之行為,應可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身為人夫,不思夫妻和睦相處之道,竟暴力相向,及犯後空言置辯,不知悔改,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木棍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