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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販售之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不法竊取而來之贓物(丙○○所有,業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報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之購買,並於同年一月底,將該支行動電話以一千一百五十元售價賣予不知情之甲○○。嗣因甲○○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根據通聯紀錄循線取回該支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價格,向綽號「全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上開手機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全仔」買手機,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以一千元向他買云云。惟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二二巷二六弄八之一號住處遭竊一情,業經被害人丙○○於偵審中陳稱綦詳,並有照片二紙、贓物領據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揭手機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換給甲○○的…」云云,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改稱:「…購買時間我已不記得。(問:購買時間是今年或去年?)不記得」云云,於偵查中第二次偵訊時復又改稱:「(三二一0手機何來?)九十一年一月向『全仔』買的…」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親身經歷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遺忘,而非時而遺忘,時而憶起,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警詢時對收買該行動電話時間能立即回答,於偵查中同年六月七日第一次偵訊時,縱經提示係今年或去年,均稱已遺忘;然於相隔一個月,同年七月二日偵查中接受第二次偵訊時,竟復又「憶起」,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已非無疑。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九十一年一月我租在甲○○(管理)大樓的房間,經過時,吳某看到我用NOKIA三二一0手機,就想要向我買,他說要用一千元跟他的六一五0手機向我買,但沒有當場給我一千元,剛好他房客在旁邊說要買六一五0那支手機,我就以一千元要賣他,他們還尚欠我二千元,過了三、四天,吳某只給我一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核與證人甲○○結證稱:「…有一天黃女來向我兜售中古手機,他前後來好幾次,每次都拿不同的手機,有一天(時間忘了),他拿了NOKIA三二一0手機要賣我,我本來想說不要,結果二個大樓住戶下樓經過看到,說想要買我的NOKIA六一五0,我說要賣他一千元,他說好,我就拿了一千元,問黃女一千元是否要賣,他說不要,後來我再給他一百五十元…」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按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隙,分別經被告及證人甲○○供認屬實,證人甲○○亦非本件被告,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何買賣中古手機?)這行業做久了,大家就知道了,我做一、二年了」「(有無店面?)沒有」云云,按被告既已買賣中古手機一、二年,即應會注意及手機來源是否正當,本件被告始終無法供稱「全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法,是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及過程均異乎常情。又上開手機價值約三千元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該手機現有價值遠遠高於被告出價之一千元,被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價格故買該手機,實難認其不知該手機係贓物。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以正當途徑購買手機,助長盜贓歪風,間接危害社會財產安全,惟念其貪圖小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信伍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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