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侵入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六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之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施用(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潛入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九─一九號甲○○所有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牌及SAGEM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土地公廟內,因施用毒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XZA─七六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二支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其中,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