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 自訴人
- 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是參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自訴提起所為之規定更較舊法為嚴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無論該案件是否終結,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過失致太平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起火燃燒,並隨即延燒至相鄰之力碩國際光學公司、興亞公司、百立報關行等公司之建築物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前以同一事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開始偵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終結偵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自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此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可明瞭。而自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惟自訴人仍不得執前開事由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自得另向檢察官請求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