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庚○○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前有竊盜、麻藥、搶奪等少年非行及施用毒品前科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庚○○所有之車號XIX─六0一號重型機車,或庚○○所先行竊取之JCM—六二0、GMH—0一八號機車,搭載庚○○,或由丁○○下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警方循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九號前渠等住處當場查獲渠等二人,並扣得化妝用小鏡子一面、中油一百元加油票一張、鉛筆盒袋一只、行動電話袋一個、國際牌GD92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A400型行動電話一支、百元鈔票一張、五百元鈔票一張、福懋興股份有限公司油卷五十元一張、甲○○身份證一張、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橡皮束帶一條(施打毒品用)、雨傘二支、女用皮包二個、大立伊勢丹百貨一百元禮券二張、黃金戒指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含海洛因殘渣)二只、挑食毒品用吸管三支、T型一字板手四支、千元鈔票三十二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王妙貞、辛○○、丙○○、壬○○、黃佩慧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親立之致被告庚○○書信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二紙附卷可稽,且經警搜索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九號五樓D室被告庚○○、丁○○之住處,亦經於被告丁○○之皮夾內查獲辛○○之尾戒二只,此有扣押物品目錄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二人對於附表第七項之犯行辯稱:第七項不是我們作的,只是警察常常借提,我覺得很煩,就承認了云云,惟查本件亦經被害人宮湘圃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間就搶奪案件之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有竊盜前科,而被告丁○○前亦有竊盜、麻藥、搶奪等少年非行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多次搶奪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及其正值年輕力壯,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而好逸惡勞,並以弱勢婦女為俎肉,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化妝用小鏡子一面、中油一百元加油票一張、鉛筆盒袋一只、行動電話袋一個、國際牌GD92型行動電話一支、雨傘二支、女用皮包二個、T型一字板手四支,為被告庚○○所有,而MOTOROLA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百元鈔票一張、五百元鈔票一張、千元鈔票三十二張,為被告丁○○所有,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福懋興股份有限公司油卷五十元一張、甲○○身份證一張、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A400型行動電話一支、大立伊勢丹百貨一百元禮券二張、黃金戒指二只,非為被告所有,此均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再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橡皮束帶一條(施打毒品用)、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含海洛因殘渣)二只、挑食毒品用吸管三支,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損 失 財 物 │ 備 註 │ ├──┼───────┼─────┼───┼────────┼──────────┼─────────┤ │ │九十一年二月五│高雄市苓雅│乙○○│趁步行中之乙○○│現金一萬二千元、MO│ │ │ │日二十一時二十│區○○○路│ │不及防備之際,以│TOROLA牌CD9│ │ │ 1 │五分許 │二七四巷與│ │強暴之方式由張文│28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大順三路二│ │吉從左後方下手行│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四號巷口│ │搶乙○○左手上之│各一張 │ │ │ │ │ │ │皮包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底│高雄市苓雅│癸○○│趁癸○○不及防備│現金五千元、MOTO│癸○○手機由林家 │ │ │某日二十二時至│區○○路靠│ │之際,以強暴之方│ROLA牌V3688│榮使用,於庚○○ │ │ 2 │二十三時許 │近復興路口│ │式由庚○○從後方│型行動電話一支、汽車│住處查獲,已由涂 │ │ │ │ │ │下手行搶癸○○置│駕照一張、二個皮夾、│麗美領回。 │ │ │ │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筆記本 │ │ │ │ │ │ │皮包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高雄市三民│丙○○│趁丙○○不及防備│現金九百元、MOTO│搶者係騎車號JC │ │ │日二十一時二十│區○○○路│ │之際,以強暴之方│ROLA牌2988型│M—620號重型 │ │ │分許 │三九九號前│ │式由庚○○下手行│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機車,後座搶者戴 │ │ 3 │ │ │ │搶丙○○置於機車│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四│半罩式、前座搶者 │ │ │ │ │ │腳踏板上之深藍色│至五張、信用卡二張 │戴全罩式安全帽。 │ │ │ │ │ │皮包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高雄市三民│戊○○│趁戊○○不及防備│現金二千元、KYOC│手機已由戊○○領 │ │ │九日十五時三十│區○○○路│ │之際,以強暴之方│ERA牌銀天使型行動│回。 │ │ 4 │分許 │「婦幼館」│ │式由庚○○下手行│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 │ │ │ │前 │ │搶戊○○置於機車│台、身分證、提款卡、│ │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 │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 │ ├──┼───────┼─────┼───┼────────┼──────────┼─────────┤ │ │九十一年四月二│高雄市苓雅│高家璘│趁高家璘不及防備│現金二萬四千元、MO│ │ │ │ │日十五時十分許│區○○路與│ │之際,以強暴之方│TOROLA牌LF2│ │ │ 5 │ │林南街二七│ │式由庚○○下手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巷口旁 │ │搶高家璘置於機車│、存摺、身分證、機車│ │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 │駕照、行照、高師大學│ │ │ │ │ │ │ │生證各一張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高雄市新興│己○○│趁己○○不及防備│現金一千元、ERIC│手機已由己○○領 │ │ │七日二十時五十│區○○○路│ │之際,以強暴之方│SSON牌T29型行│回。 │ │ 6 │分許 │六號前 │ │式由庚○○從左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 │ │ │ │ │ │方下手行搶己○○│駕照、行照、健保卡各│ │ │ │ │ │ │左手上之皮包 │一張、信用卡三張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三│高雄市苓雅│宮湘圃│趁宮湘圃不及防備│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 │ │ │十日十九時二十│區○○○路│ │之際,以強暴之方│一支、居留證、駕照各│ │ │ 7 │分許 │與苓雅一路│ │式由丁○○下手行│一張 │ │ │ │ │口 │ │搶宮湘圃手上之黑│ │ │ │ │ │ │ │色皮包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高雄市新興│辛○○│趁步行中之辛○○│現金二千元、MOTO│丁○○騎車號GM │ │ │十五日二十一時│區○○○路│ │不及防備之際,以│ROLA牌CD928│H—018號重型 │ │ │四十五分許 │八○號前 │ │強暴之方式由張文│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機車,後載庚○○,│ │ │ │ │ │吉從左後方下手行│卡二張、金融卡三張、│手機已由辛○○領 │ │ 8 │ │ │ │搶辛○○左手上之│化妝品、泰國小象紅絲│回;在丁○○皮夾 │ │ │ │ │ │咖啡色皮包 │項鍊、金戒指三只 │找到之辛○○尾戒 │ │ │ │ │ │ │ │二只,亦已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七│高雄市苓雅│黃佩慧│趁黃佩慧不及防備│現金二千五百元、BE│ │ │ │日二十時四十分│區○○路與│ │之際,以強暴之方│NQ牌象牙白色行動電│ │ │ 9 │許 │建華街口 │ │式由庚○○下手行│話一支、身分證、駕照│ │ │ │ │ │ │搶黃佩慧手上之皮│、健保卡、信用卡各一│ │ │ │ │ │ │包 │張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高雄市新興│壬○○│趁步行中之壬○○│現金一萬五千元、MO│在庚○○住處查獲 │ │ │五日二十一時十│區振華里仁│ │不及防備之際,以│TOROLA牌V70│手機,已由壬○○ │ │ │分許 │智街與民享│ │強暴之方式由張文│型、SAMSUNG牌│領回。 │ │0 │ │路口左側 │ │吉從右後方下手行│A400型行動電話各│ │ │1 │ │ │ │搶壬○○揹於右肩│一支、信用卡五張、筆│ │ │ │ │ │ │上之皮包 │記本、身分證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某時 │某地 │不詳姓│搶奪電腦 │電腦一台 │ │ │1 │ │ │名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