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由不詳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西德制式零點二二釐米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二發、土造鉛質彈頭子彈一發、已擊發空彈殼三發、未組裝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非法持有,藏放在高雄市○○區○○街七二巷七號六樓住處內。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房間床下抽屜內,當場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改造子彈二顆則係玩具金屬槍彈殼加裝直徑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二一六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玩具金屬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臺灣社會槍彈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及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鉛質彈頭子彈一發,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已擊發空彈殼三發、未組裝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均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