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WWM─四三九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WWM─四三九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六合路與民族二路口,撞及停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Q─○六八三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嗣為警當場令甲○○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二六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事實,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分析表一紙在卷為憑。且經觀察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現象,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佐,又參以本件被告係撞及停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之靜止車輛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客觀上已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酒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危害其他使用道路人交通安全至鉅,且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復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又再次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一再忽視使用道路人員之安全,足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車牌號碼WWM─四三九號輕型機車一輛,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在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前,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