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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海洛因壹小包(海洛因成分量微,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海洛因壹小包(海洛因成分量微,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四三號住處,每二、三天吸食一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巷十號青海旅社二0一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成分量微,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僅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被告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其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成分量微,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係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殘留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鑑驗出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信伍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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