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由甲○○交付乙○○一只魏瑩遺失之身分證及一枚偽造「魏瑩」為名之印章,指示乙○○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前揭偽刻之印章鈐印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申裝電話人欄位內,用以表示魏瑩授權辦理申裝市內電話之意思,並由乙○○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該中華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路三七三號裝設0七—0000000號電話,並在填製申請書時,記載將前揭門號電話轉接至高雄市○○○路一一九號處,遂由乙○○交付前揭申請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並由電信公司完成電話裝置,甲○○及乙○○二人因此足生損害於魏瑩,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前揭所裝置之電話,因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而遭拆機停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魏瑩向前揭電信公司申裝電話查明欠繳紀錄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及該案卷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被害人魏瑩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訊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甲○○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前揭之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在申請書偽鈐魏瑩印文之行為被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前揭被吸收之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提出之記載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申請電話號碼為(0七)0000000號門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魏瑩」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魏瑩印章壹枚,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沒收,自無庸再行贅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