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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高思大陳玉聰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
乙○○○公司
代表人
Danie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甲○○

  丁○○○企業行 歐陽秋蘭

  負責人

  皇 佳 企 業 行 鄭德源

  負責人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關於被告三人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再原告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被告丁○○○企業行負責人歐陽秋蘭及皇佳企業行負責人鄭德源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再該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係指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丙○○○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言,與被告丁○○○企業行負責人歐陽秋蘭及皇佳企業行負責人鄭德源並無關連,亦未見原告提出渠等有何須依民法就該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再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其餘被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及丙○○○之部分,因案情繁雜,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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