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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О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梁榮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受檢察官羈押,迄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無罪,始經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五十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之判決無罪機關應指判決無罪確定之機關而言,此觀之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勇 如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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