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即陳茂鍾)
丁○○
甲○○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陳茂鍾)、丁○○、甲○○、戊○○、乙○○○等五人,均為庚○○○之合會會員,因合會債務糾紛:
㈠丙○○、丁○○、戊○○、乙○○○等四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分許,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朝庚○○○所經營而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十一號之雜貨店拋灑冥紙,並在騎樓處燃燒冥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庚○○○。
㈡丙○○、丁○○、甲○○、戊○○、乙○○○等五人,復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朝上開雜貨店拋灑冥紙,並在騎樓處燃燒冥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庚○○○。
㈢丙○○、丁○○、甲○○、戊○○、乙○○○及乙○○○之兒子(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六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三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朝庚○○○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拋灑冥紙,丙○○並在騎樓處以打火機燃燒冥紙,而丁○○則將冥紙自己○○後衣領處塞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致使己○○心生恐懼,丙○○、丁○○、甲○○、戊○○、乙○○○並向該雜貨店內扔擲雞蛋,致電視機護目網及置放於電視機上之時鐘鏡面均破裂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庚○○○及己○○,並妨害庚○○○營業及庚○○○家人居住之權利。
㈣丙○○、丁○○、甲○○、戊○○等四人,承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四日七時十分許,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向庚○○○所經營上開雜貨店大門及外牆扔擲臭雞蛋,並朝窗口潑灑糞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庚○○○,並妨害庚○○○營業之權利。
㈤丙○○、丁○○、戊○○等三人,承前揭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八時五十分,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向庚○○○所經營上開雜貨店周圍拋灑冥紙及潑灑糞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庚○○○。
㈥丁○○、戊○○、甲○○等三人,承前揭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庚○○○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四處潑灑糞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庚○○○。
㈦丙○○、丁○○、戊○○等三人,承前揭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丙○○及丁○○二人在上開雜貨店鐵門、二側牆壁,分別以紅漆及黃漆書寫「倒會還錢惡質」、「潘狗子」、「欠債」、「還錢」、「倒會」等字句,足以生損害於庚○○○,戊○○則在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並對庚○○○恫稱:「我甘願花更多的錢,讓我家人好看,不可能讓你家人吃太好」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以此強暴方式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然侮辱庚○○○,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丙○○、丁○○、戊○○等三人,承前揭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朝庚○○○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並分別以紅漆及黃漆在在側門柱書寫「潘狗子」及「惡質」等字句,足以生損害於庚○○○,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二十四幀,以及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僅去灑過二次冥紙云云,但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除拋灑冥紙外,復有燃燒冥紙之行為,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丁○○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僅有去二次拋灑冥紙及燃燒冥紙云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是否到告訴人家灑冥紙時,卻改口辯稱:只是丟雞蛋云云,嗣於同月九日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質問被告丁○○為何警詢坦承有灑冥紙而偵訊時又坦承有丟雞蛋時,復改口稱:我只有灑冥紙,沒有丟雞蛋云云,然本院訊問時,卻再改口稱:伊有二次是去灑冥紙,另一次有丟雞蛋,三次都沒有潑糞水云云,不僅與被告丙○○供稱:被告丁○○與戊○○均有潑灑糞水等語不符,且被告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自難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僅有去告訴人家兩次,伊都是自己去,且都是丟雞蛋,都沒有灑冥紙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辯稱:有丟雞蛋及灑冥紙云云,且警詢時尚坦承:丟雞蛋當日是與乙○○○一同前往云云;被告乙○○○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丟雞蛋一次,灑冥紙二次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伊只有丟雞蛋云云,而本院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去灑冥紙云云,是被告甲○○及乙○○○之辯解前後相互矛盾,而不足採。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辯稱:伊僅有潑灑並燃燒冥紙一次,並未丟雞蛋或潑糞水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承稱:伊兄弟三人有去告訴人家二次,三人都有灑冥紙,第一次被告丁○○有燒冥紙,第二次則都沒有燒冥紙,而被告丁○○及戊○○均有潑糞水等語,衡情被告丙○○應無設詞攀誣自身兄弟之理,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所為之辯解,不僅彼此相互矛盾,且渠等前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亦有極大差異,足認上開辯解均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反觀告訴人己○○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之指述,應係屬實。
四、按被告丙○○、丁○○、甲○○、戊○○、乙○○○等五人拋灑冥紙、扔擲雞蛋、潑灑糞水及噴紅漆之行為,並非出於禮俗之故,乃為使告訴人庚○○○難堪,而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等五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損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而被告等五人之扔擲雞蛋,丙○○、丁○○、甲○○、戊○○等四人之潑灑糞水以及噴寫紅漆之行為,則更不在話下,又拋灑冥紙固非強暴手法,但朝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扔擲雞蛋、潑灑糞水及噴漆書寫字跡,乃對於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次按在他人住宅之鐵門或牆壁上,以漆書寫字跡,將造成該鐵門或牆壁表面上油漆之損害,自足以損害於被害人,而應成立毀損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㈤及㈦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等二人就事實欄㈠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五人就事實欄㈢拋灑冥紙及扔擲雞蛋之侮辱行為,以及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就事實欄㈤拋灑冥紙及潑灑糞水之侮辱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侵害皆為告訴人庚○○○之名譽法益,而分別為接續之一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又係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均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丁○○、戊○○、乙○○○等四人間就事實欄㈠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等五人間就事實欄㈡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丁○○、甲○○、戊○○、乙○○○等五人及乙○○○之兒子間就事實欄㈢強暴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丙○○、丁○○、甲○○、戊○○等四人間就事實欄㈣強暴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甲○○、戊○○等三人間就事實欄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丁○○、戊○○等三人間就事實欄㈤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事實欄㈦強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事實欄㈧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三次強暴公然侮辱、二次強制犯行;被告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二次強暴公然侮辱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強暴公然侮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戊○○等三人所犯上開連續強暴公然侮辱罪、連續強制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毀損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強暴公然侮辱罪、連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強暴侮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強制罪或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將事實欄㈢被告等五人以扔擲雞蛋之方式,毀損電視機護目網及時鐘鏡面之部分,以及事實欄㈦及㈧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在該雜貨店之鐵門及牆壁上,以漆書寫字跡之方式,毀損鐵門及牆壁表面上油漆之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均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因合會債務糾紛,而以前述拋灑冥紙、扔擲雞蛋、潑灑糞水噴漆及恐嚇等不理性方式,追討債務,雖然被告等五人係因不甘損失,而出此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庚○○○就範,情況尚堪憫恕,但不論被告等五人目的如何正當,渠等以前述方式索取債務,不僅造成告訴人庚○○○財產上的損害,更造成告訴人庚○○○、己○○之人格受辱,營業自由受到不當的限制,嚴重危害個人免於恐懼之基本權利,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阻此種不理性解決糾紛之社會風氣,並斟酌被告等五人犯罪次數、情節,以及被告等五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