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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何秀燕楊智守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46號

被告
甲○○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3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時訊問明確,而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項之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條例第7 條第5 項第1 項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上罪,實與羈押要件不相符合,故聲請具保等詞。

二、惟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販賣衝鋒槍罪嫌重大,且與同案共犯供詞相左,而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所涉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或第11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仍須審理後始能斷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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