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民國85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4 日,於92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4 日,於92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5,12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