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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6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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