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6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於96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本應於96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96年9 月25日為中秋節放假日,96年9 月24日則係調整放假日,故應以96年9 月26日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屆滿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乙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