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等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至4 行「消防用鐵管2 支、車庫支架10支及消防栓控制閥1 組、消防壓力筒1 個」補充為「消防用鐵管2 支、車庫支架10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及消防栓控制閥1 組、消防壓力筒1 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第7 行「水溝上之鐵板2 塊」補充為「水溝上之鐵板2 塊(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處刑書上所載97年3月3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其餘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如處刑書上所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 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