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鐵條2綑」應補充為「鐵條2 綑(價值新台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