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緝字第434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5 號、97年度毒偵緝字
第436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541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其中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檢驗報告6 紙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中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警方盤查時,雖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痕跡,惟注射痕跡有可能係就醫或其他因素所致,並非一定係施用毒品,在此情形下,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但因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被查獲,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6 次、第二級毒品4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查獲過程 │證據 │ ├──┼─────┼────┼───────┼───────┼───────┤ │ 一 │97年4月9日│甲○○高│1.將海洛因摻入│於97年4月10日 │高雄縣政府警察│ │ │上午 │雄縣茄萣│ 注射針筒內並│下午4時50分許 │局湖內分局煙毒│ │ │ │鄉嘉賜村│ 加水稀釋後,│,另案遭員警在│麻藥案件嫌犯代│ │ │ │茄萣路2 │ 注射靜脈血管│高雄縣茄萣鄉茄│號與真實姓名對│ │ │ │段197號 │ 之方式,施用│萣路二段139巷 │照表(代號9701│ │ │ │住處房間│ 第一級毒品海│巷口拘提到案後│46)、尿液採驗│ │ │ │內 │ 洛因1 次。 │,自願接受員警│同意書、台灣檢│ │ │ │ │2.將甲基安非他│採驗尿液,而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命置於玻璃球│驗結果呈甲基安│公司97年4月22 │ │ │ │ │ 上,再以火隔│非他命、可待因│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 著玻璃球燒烤│及嗎啡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報告│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KH200840│ │ │ │ │ 後,吸食所產│ │060029) │ │ │ │ │ 生之煙霧,施│ │ │ │ │ │ │ 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次。 │ │ │ │ │ │ │ │ │ │ ├──┼─────┼────┼───────┼───────┼───────┤ │ 二 │97年5月22 │同上 │同上1. │於97年5月23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 │ │日上午 │ │ │下午2時30分許 │、97年度毒品防│ │ │ │ │ │,行經高雄市三│制條例尿液送驗│ │ │ │ │ │民區○○○路與│編號與真實姓名│ │ │ │ │ │中華三路口時,│對照表、毒品案│ │ │ │ │ │因形跡可疑遭員│件尿液送驗編號│ │ │ │ │ │警攔檢盤查,於│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查知其有施用毒│表(編號G107)│ │ │ │ │ │品前科後,在徵│、高雄市立凱旋│ │ │ │ │ │得其同意下帶回│醫院97年6月2日│ │ │ │ │ │警局採驗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 │而檢驗結果呈嗎│驗報告(報告編│ │ │ │ │ │啡及可待因陽性│號:A00000000 │ │ │ │ │ │反應。 │)。 │ ├──┼─────┼────┼───────┼───────┼───────┤ │ 三 │97年5月28 │同上 │1.將海洛因摻入│於97年5月29日 │高雄縣政府警察│ │ │日上午 │ │ 注射針筒內並│下午5時許,因 │局湖內分局湖內│ │ │ │ │ 加水稀釋後,│另涉竊盜案為警│派出所查獲毒品│ │ │ │ │ 注射靜脈血管│逮捕後,員警在│案件嫌犯尿液對│ │ │ │ │ 之方式,施用│徵得其同意下採│照表(代號9702│ │ │ │ │ 第一級毒品海│驗其尿液,而檢│06)、尿液採驗│ │ │ │ │ 洛因1 次。 │驗結果呈甲基安│同意書、高雄縣│ │ │ │ │2.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可待因│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 命置於玻璃球│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局煙毒麻藥案│ │ │ │ │ 上再以火隔著│。 │件嫌犯代號與真│ │ │ │ │ 玻璃球燒烤甲│ │實姓名對照表、│ │ │ │ │ 基安非他命後│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吸食所產生│ │份有限公司97年│ │ │ │ │ 之煙霧施用第│ │6月9日濫用藥物│ │ │ │ │ 二級毒品甲基│ │尿液檢驗報告(│ │ │ │ │ 安非他命1次 │ │報告編號:KH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四 │97年6月2日│同上 │同上 │於97年6月3日下│高雄縣政府警察│ │ │上午 │ │ │午2時20分許, │局湖內分局煙毒│ │ │ │ │ │另案遭員警在高│麻藥案件嫌犯代│ │ │ │ │ │雄縣茄萣鄉茄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路二段139巷巷 │照表(代號9702│ │ │ │ │ │口拘提到案後,│15)、尿液採驗│ │ │ │ │ │自願接受員警採│同意書、台灣檢│ │ │ │ │ │驗尿液,而檢驗│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公司97年6月17 │ │ │ │ │ │他命、可待因及│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 │嗎啡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報告│ │ │ │ │ │ │編號:KH200860│ │ │ │ │ │ │036009) │ │ │ │ │ │ │ │ ├──┼─────┼────┼───────┼───────┼───────┤ │ │97年6月18 │同上(施│1.將海洛因摻入│於97年6月19日 │高雄縣政府警察│ │ 五 │日上午9時 │用一級部│ 注射針筒內並│晚間10時25分許│局湖內分局煙毒│ │ │許(施用一│分) │ 加水稀釋後,│,因另涉竊盜案│麻藥案件嫌犯代│ │ │級部分) │ │ 注射靜脈血管│為警在高雄縣茄│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之方式,施用│萣鄉○○路○段│照表(代號9702│ │ │ │ │ 第一級毒品海│107號旁空地逮 │31)、尿液採驗│ │ │ │ │ 洛因1 次。 │捕後,自願接受│同意書、台灣檢│ │ │97年6月20 │不詳地點│2.以不詳方式,│員警採驗尿液,│驗科技股份有限│ │ │日凌晨0時 │ │ 施用第二級毒│而檢驗結果呈甲│公司97年7 月17│ │ │20分許起回│ │ 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可│日濫用藥物尿液│ │ │溯24小時內│ │ 命1次。 │待因及嗎啡陽性│檢驗報告(報告│ │ │之某時(施│ │ │反應。 │編號:KH200860│ │ │用二級部分│ │ │ │163003) │ │ │) │ │ │ │ │ ├──┼─────┼────┼───────┼───────┼───────┤ │ │97年8月1日│同上 │同上1. │於97年8月2日上│高雄縣政府警察│ │ 六 │晚間9時許 │ │ │午10時20分許,│局湖內分局煙毒│ │ │ │ │ │因另案遭員警在│麻藥案件嫌犯代│ │ │ │ │ │高雄縣茄萣鄉茄│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萣路二段197號 │照表(代號9702│ │ │ │ │ │對面之早餐店前│93)、尿液採驗│ │ │ │ │ │拘提到案後,自│同意書、台灣檢│ │ │ │ │ │願接受員警採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驗尿液,而檢驗│公司97年8 月19│ │ │ │ │ │結果呈嗎啡及可│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 │待因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報告│ │ │ │ │ │ │編號:KH200880│ │ │ │ │ │ │062004)。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