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45號、第8171號、第8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7年8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197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1巷4 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97年8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