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在台
大陸地區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0月3 日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02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86年5 月14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