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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48年6 月22日遭逕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隊管訓,直至50年間始結訓釋放,而以羈押至50年7 月1 日止計算(依民法124 條同一法理),聲請人遭羈押共計740 日。嗣於92年間,聲請人即被告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總計金額296 萬元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今因冤獄賠償法修法通過,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再次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決定書)。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2年間,即以其遭前揭羈押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284 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受理後,已於92年9 月17日,以聲請人前開遭受羈押,係因所為違反公共秩序,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消極事由,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揭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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