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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有受臨時召集之義務,竟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逾期未向應到單位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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