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前科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所屬綽號「家和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盧明耀詐取財物,嗣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