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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

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在台

         大陸地區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0月3 日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02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86年5 月14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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