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減刑裁定暨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等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殺人未遂等案罪刑,前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裁定認殺人未遂案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與其他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其所受相同罪刑,重複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部分,因聲請人上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有該裁定乙份及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裁定部分見96年度聲減8837號卷第30頁),是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亦不得再為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