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判決未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5月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96年3月26日 │96年5月間 │ ├──────┼────────┼────────┤ │偵查機關案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 │ │字第15236 號、96│字第15236 號、96│ │ │年度偵字第23195 │年度偵字第23195 │ │ │號 │號 │ ├─┬────┼────────┼────────┤ │最│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766│同左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6.12.12 │同左 │ ├─┼────┼────────┼────────┤ │確│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766│同左 │ │決│ │號 │ │ │ ├────┼────────┼────────┤ │ │判決確定│97.9.11 │同左 │ │ │日 期│ │ │ ├─┴────┼────────┴────────┤ │備 註 │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 │第27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