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奈利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4號自 訴 人 奈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罪名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84年9 月19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加計自85年5 月6 日(本院分案受理日)起至85年8 月20日(第一次發布通緝發布日)止,共3 月又17日、85年9 月14(被告第一次到案日)起至85年11月26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共2 月又21日、85年11月28日(被告第二次到案日)起至86年5 月6 日(第三次發布通緝日)止,共5 月又7 日等三段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前揭涉犯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2 月3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