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現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7 號聲請書為相同聲請,聲請人就同一情由重複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未當。是本件既係聲請人重複聲請,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