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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謂聲請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合減刑要件,不得減刑。惟聲請人於95年底或96年初有收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此詐欺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聲請人依通知日期到案應訊,之後經過約2個月,又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此詐欺案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致聲請人久候本案判決,未知有何通緝之說?況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之前,已接受此詐欺案之偵查、審判,得予適用減刑條例。為此,聲請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予以減刑。又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或調查人員緝獲,經移送原通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1日雄檢惟月96偵2520 0字第637 號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200 號)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8日南檢瑞宙97偵緝318 字第19319 號函,以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被告甲○○詐欺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0 號被告甲○○幫助詐欺案,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將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被告甲○○詐欺案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97年3 月28日以中檢輝荒97偵緝655 字第055834號函,以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被告甲○○詐欺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0 號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被告甲○○詐欺案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同一案件於偵查程序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 月27日以南檢朝偵宙緝字第743 號通緝書通緝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95年6 月1 日以中檢惠偵荒緝字第2148號通緝書通緝聲請人,嗣於97年3 月5 日,聲請人始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 號被告甲○○詐欺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7001373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5 日調查筆錄等資料附於該案卷為憑。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 號詐欺案件,確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其於95年底或96年初,有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其此詐欺案轉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其有依通知日期到案應訊,不知有被通緝,聲請人於此詐欺案接受偵查、審判之期間皆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得適用減刑條例云云。惟查: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營偵字第1358號偵查被告吳國章、陳為國、甲○○(即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前曾傳訊聲請人於95年2 月9 日至該署接受偵訊,傳票於95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居所「高雄縣鳳山市○○○街120 巷12號」,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惟聲請人未按期日至該檢察署接受偵訊,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因聲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代拘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5年3 月23日將該案被告甲○○部分報結,並於95年3 月27日以南檢朝偵宙緝字第743 號通緝書通緝聲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95年2 月13日南檢朝宙94營偵1358字第9150號囑託拘提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20日雄檢博民95助150 字第18266 號函、承辦檢察官簽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緝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營偵字第1358號卷第14、17、36、37、39、42頁),該案至97年3 月5 日被告為警緝獲歸案後,始撤銷通緝,重新分案,案號為97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7年3 月18日以南檢瑞宙97偵緝318 字第19313 號函,將該案移送至本院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 號併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於95年底或96年初,通知其此詐欺案轉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葉丁元、羅淦波、陳怡儒、甲○○(即聲請人)、謝其男涉嫌詐欺案件(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200 號),聲請人固有於96年10月3 日下午4時38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惟聲請人是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到案接受偵查,並非聲請人主動表明歸案之意思而接受偵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96年10月3 日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0 號偵查卷第12、14至17頁)。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通緝聲請人,聲請人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聲請人前於95年1 月20日已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當即知悉其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聲請人於96年10月3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若欲求減刑之寬典,自應主動告知以查明,並向發佈通緝之檢察署表明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始為正鵠,惟由聲請人96年10月3 日之詢問筆錄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主動告知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其尚有他案在偵查中,並表示欲主動向發佈通緝之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之意思,故聲請人於96年10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行為,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聲請人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能獲邀減刑之寬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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