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致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致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宋致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65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4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因停止
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麻藥、煙毒、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15日、5年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並於96年10月15日
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8月7日12時許,在高雄縣義守大學旁工地廁所內
,以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
鎮二巷10之1號旁公園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宋致祥於警詢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I-8│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
│ │10)。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洛因之事實。 │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I-│ │
│ │81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