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同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黃溪圳(另行發佈通緝)均明知林文同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友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謝友鶯以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黃溪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謝友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遊說欲圖得金錢報酬(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與免費旅遊利益之林文同充當人頭,由黃溪圳於民國92年2 月25日載送林文同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澳門轉往大陸地區後,由林文同與謝友鶯於同年3 月3 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2003 寧 德字第422 號)。林文同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3 月27日核發(九二)南核字第015973號證明書,又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進行對保,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3 月28日,攜帶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市(即前高雄縣)大樹區(前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謝友鶯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課員周家宇於形式審查後,將林文同與謝友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文同於同日復委託知情之黃溪圳,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謝友鶯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並獲入境核准,而使謝友鶯得於同年6 月18 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謝友鶯於同年11月1 日即因非法工作遭查獲而被遣返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林文同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文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黃溪圳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謝友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黃溪圳共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友鶯入境臺灣,渠等所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為3 至4 萬元,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文同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
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225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同與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黃溪圳(另行發佈通緝
)均明知林文同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友鶯(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謝友鶯以不實之「探親」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文德」、黃溪圳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謝
友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文德」遊說欲圖得金錢報酬與
免費旅遊利益之林文同充當人頭,由黃溪圳於民國92年2 月
25日載送林文同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澳門轉往大陸地區
後,由林文同與謝友鶯於同年3月3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林文
同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3 月27日核
發證明書,又於同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
所進行對保,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
同年3 月28日,攜帶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向高雄縣大
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謝友鶯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
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課員周家宇在形式審查後,將林文同與
謝友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
,林文同於同日復委託黃溪圳,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
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謝友鶯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並獲入境核准,
而使謝友鶯得於同年6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謝友鶯
於同年11月1日即因非法工作遭查獲而被遣返。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
每日入出特定班機乘客旅客名單查詢各1 份、參考資料主檔
查詢2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黃溪圳
與「文德」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謝友鶯以探
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
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與
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罪。㈡、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
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
20069517 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意圖營利使謝友鶯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於該條例修正前,應論以第79條第1 項之罪,於該條例
修正後,則該當第79條第2 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文德」、黃溪圳間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間;另渠等與謝友鶯就前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㈣
、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請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